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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0-05-06
名称: 关于《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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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2020-05-06           来源: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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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局草拟了《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并已经相关部门初步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6月6日前反馈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联系。

联系人:钦开宏 电话:0746-8331428

传真:0746-8336678 邮箱:  734475807@qq.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建设路88号永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邮编:4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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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含义】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前款所称餐厨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餐厨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鼓励餐厨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倡导和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和改进食品生产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制度,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智能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售食用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措施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管理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职责】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参与有关标准的制定,严格规范行业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运和处置

第八条【特许经营】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活动,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收运。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并向中标单位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产生规定】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位置、频次投放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四)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禁止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它垃圾;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排水管网以及江河、湖泊等水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条【收运规定】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收运服务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配置、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在转运过程中不得撒落、滴漏;

(三)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及时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一条【处置规定】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和服务协议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对接收的餐厨垃圾准确计量,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联动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公安、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者如实说明情况;

(三)复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信息报告】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每月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所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第十五条【联单制度】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具体办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停业歇业】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一年提出申请,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三个月内作出答复。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正常开展业务。

第十七条【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污染防控和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事件和突发事件时,按应急预案立即采取措施处置,并及时报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经营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产生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法收运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车次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法处置者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法处置者责任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停业歇业者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法管理者责任】 餐厨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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